公安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全县经济发展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切实整治“三乱”,减轻市场竞争主体负担,确保我县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除税收及职工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外)、罚款、集资、筹集基金、摊派、赞助等行为;对企业的各种检查(含鉴定、检验、检测、验收和评比等活动,下同)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企业对部门的受检、缴费行为;缴费网点的代收行为;行政收费、罚款票据管理行为。 第三条 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保护对象为具有合法登记手续的企业、省市确定在我县境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县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
第二章 检查管理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开展各种检查实行申报审批制。由相关部门向县优经办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县优经办开具的《公安县规范检查通知书》进行检查。未经审批擅自或超范围检查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并由县优经办责令停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先报县优经办备案审查,并按下达的审查意见书办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到企业检查必须严格控制,同一部门的多项目检查,要实行联合检查,减少检查次数。为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企业、单位和个人信誉制度,对信誉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实行免检或抽查,对涉嫌违规的实施重点监控。 第七条 从严治理公路“三乱”。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在公路(河道)上设立站卡、实施检查、收费和罚款;除公安交警部门纠正违章和执行特殊任务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公路(河道)上拦截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船)进行检查。对县内农副产品、工业外销产品、生产资料和生产原料的运输,实行企业货物运输绿卡制度,由企业和单位向县优经办、县公安局申领《货物运输绿卡》,凭《货物运输绿卡》载明货物的运输车辆在县内行驶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扣车和罚款。
第三章 收费、罚款管理 第八条 对企业收费实行审批,对罚款实行监控。凡部门到企业收费必须报县优经办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对企业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实施监控。未经县优经办审批同意,企业有权拒付;已经收取的费用或者罚款,必须全额退还企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向企业收费或者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时,严格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 由相关部门向县优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收费及处罚文件或法律文书; (二) 县优经办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省财政厅、物价局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审核; (三) 县优经办召集付费企业和执收执罚部门负责人协商确定最终收费或罚款额度。并对缴费或罚款的企业或单位下达《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书》。 (四) 企业收到县优经办签发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书》后,持《缴款书》到指定的缴费点缴费。缴费点按照县优经办签发的《缴款书》中载明的额度、项目收费,并出具计算机打印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湖北省行政事业性罚没款票据》。 第十条 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介代理环节和前置审批条件,一律取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中介代理环节,要通过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提供服务。严禁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被服务对象有权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为其服务,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企业应自觉抵制乱收乱罚行为,对未取得县优经办签发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书》的收费、罚款应拒绝支付。违规付费者,由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取消其受保护资格。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向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基金的征收)或罚款,全部缴入县财政专户,各部门不得坐支、截留。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缴费网点在为企业及部门办理行政收费和罚款代收业务时,必须凭县优经办出具的《缴款书》方可进账。否则,不得为其办理收费、罚款进账业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工商经营户实施收费前,必须持有效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县优经办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标准收取。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执收部门不得收费,被征收对象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边远地区的零散收费或罚款不便到缴费网点缴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报县优经办批准后实施。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持《收费员证》上岗,收费或罚款后必须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湖北省行政事业性罚没款票据》。无《收费员证》和不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湖北省行政事业性罚没款票据》收费或罚款的,被征收对象有权拒付,该收费或罚款行为按乱收费、乱罚款查处。 第十六条 各类协会坚持自愿加入原则、实行自主缴费,协会会费的标准由相应协会的代表大会决定。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协会会费。严禁各部门、单位将协会会费的征收作为相应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四章 服务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全县所有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收费、罚款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县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业务量较大的部门,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服务窗口,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备案、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收费、发证;业务量较小的部门,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服务窗口,委托并充分授权县行政服务中心为其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收费和发证。县纪检、监察部门在中心大厅设立行政效能监察窗口,负责对各部门行政行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为方便外商、港澳台商、埠外客商来我县投资兴业,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全程服务代理窗口,为投资者全程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所应缴纳的费用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按县政府规定分解到部门,部门不再另行收费。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项目及内容,不得自行调整、变更或取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物价文件有明确规定确需调整、变更或取消的,必须及时向县行政服务中心申报。一般情况经县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重大调整应报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由县政府发文公布后执行。各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并严格按照公布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项目的申请受理、缴费、核发证(照)等环节,必须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相关部门不得违规自行办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票据管理,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行为。在全县范围内取消手工填写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罚没款票据》,实行计算机打印票据。《公安县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公安县罚款通知书》、《公安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和《公安县罚没收入缴款书》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各部门购领后实施相关收费或罚款时,必须报县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签章登记手续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收缴分离、罚缴分离、收支分离”。《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湖北省行政事业性罚没款票据》的发放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和县财政部门共同确定,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同意后,发放到各缴费网点使用,各部门或单位不再直接购领使用。确需使用票据(包括定额票据)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凭县行政服务中心开具的《票据购领通知单》到县财政部门限量购领,并将使用情况报县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缴费点应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提供软件,与县行政服务中心计算机联网,确保缴费工作顺利进行。各缴费点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缴费情况,按部门分类报县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六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和回复制度。设立公安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投诉中心设在县优经办(投诉电话:0716-5238758),受理全社会对各部门执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半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的部门下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情况说明通知》,被投诉的部门收到《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情况说明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被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县优经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巡视暗访制度。由县优经办、纪检监察部门组成专班,针对企业、单位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公路“三乱”行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明查暗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新闻监督制度。县优经办在县广播电视台设置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专栏,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出现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被曝光的有关部门,应立即整改,并向优经办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为保护性管理企业发放《部门进入企业检查、收费明白卡》和《重点保护企业牌》,为对县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埠外客商发放《荣誉市民证》。各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相关证、卡所载明的内容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于当年因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而受到责任追究的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组织,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各类先进个人,且当年不得被提拔重用。凡拟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审查。 第三十条 实行违规责任追究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和程序的,由县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情节轻重,按县纪委《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办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并予以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完善奖励机制。力戒形式主义,坚决执行省市文件规定,取消一切不切实际的检查、评比和表彰活动,突出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发展县域经济的评比检查和表彰。县政府除设立经济发展贡献奖(含招商引资奖)以外,对其他一切必要的检查评比只表彰先进,不实行经济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公安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